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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政行復〔202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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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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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楊XX
被申請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部生態新區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已予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撤銷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酒精測試單、行政強制措施單上所駕駛車輛不符,改12123app后臺數據。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
被申請人稱:
一、作出該行為的主體資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申請人的交通違法地點在柳州市柳北區北進路,屬于被申請人的管轄范圍,被申請人對其交通違法有處罰的主體資格。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
申請人于2024年8月23日08時13分在北進路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代碼:17121),被被申請人查處,執勤民警謝XX、甄XX在現場按程序對申請人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酒精含量數值為65毫克/100毫升,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民警按程序拍攝當事人違法現場查獲照片、酒精測試照片、現場指認照片、違法當事人所駕駛桂BXXXX“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車車架號XXXX照片,簽署現場檢查筆錄,使用警務通開具了編號為(XXXX)的強制措施憑證,錄入違法行為是: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代碼:17121),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為扣留駕駛證,整個查處過程全程開啟執法記錄儀記錄。由于當時接受處理的人員較多,民警在開具強制措施憑證時,誤將申請人所駕駛的車輛牌號“桂BXXXX”錄入成“桂BXXXX”。2024年8月26日北部生態新區大隊填報編號為XXXXXX《強制措施憑證更改審批表》按程序申請將編號XXXX的強制措施憑證上的車牌號碼進行更正,將“桂BXXXX”更改為“桂BXXXX”,違法行為不變。經逐級審批,后臺數據于2024年10月14日更正完畢。2024年8月27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簽署確認本人違法現場查獲照片、酒精測試照片、現場指認照片、所駕駛桂BXXXX“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車車架號XXXX照片,及現場指認筆錄,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并對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前告知。2024年10月23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開具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以楊XX罰款壹仟叁佰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的行政處罰,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記12分。申請人表示無異議,并在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字按手印。
三、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柳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機動車駕駛人違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作出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
2、申請人駕駛桂BXXXX號“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車行駛至北進路處,因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被申請人執勤民警當場查獲,以上事實有執法記錄儀記錄、詢問筆錄、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強制措施憑證、檢查記錄以及公安網上查詢資料等證據證實。申請人在違法現場查獲照片、酒精測試照片、現場指認照片、違法當事人所駕駛桂BXXXX“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車車架號XXXX照片、現場檢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均簽注“圖片屬實”、“無異議”并簽名按手印,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及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注“我不提出陳述與申辯”、“無異議”并簽名按手印。
3、民警在開具強制措施憑證時,誤將申請人所駕駛的車輛牌號“桂BXXXX”錄入成“桂BXXXX”。被申請人及時填報《強制措施憑證更改審批表》按程序申請將編號XXXX的強制措施憑證上的車牌號碼進行更正,違法行為不變,符合法定程序。該行政處罰申請人的陳述、民警糾違過程、采集的證據等均表明申請人違法時所駕駛的車輛牌號為“桂BXXXX”,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楊XX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依法作出的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經審理查明:
2024年8月23日8時許,申請人駕駛懸掛桂BXXXX號“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車行駛至執勤路段被執勤人員攔下,被申請人執勤民警對申請人制作了《現場檢查筆錄》,民警現場使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對該車輛駕駛員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65毫克/100毫升。申請人的行為構成酒后駕駛機動車。
2024年8月27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被申請人向其送達了《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申請人現場簽署確認本人違法現場查獲照片、酒精測試照片、現場指認照片、所駕駛桂BXXXX“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車車架號XXXX照片,及現場指認筆錄。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申請人在筆錄中承認其酒駕的違法事實,并在筆錄上簽名捺印。2024年8月27日11時24分,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制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申請人擬受到的行政處罰,并告知申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申請人當場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1300元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1800元罰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12分:(一)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的規定,被申請人作出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作出罰款壹仟叁佰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的行政處罰,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記12分。該處罰決定書于2024年10月23日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注“無異議”并簽名捺印。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另查明,由于被申請人在作出編號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時,執勤民警在操作時誤將申請人的車牌錄成“桂BXXXX”,2024年8月26日被申請人填報編號為XXXXXX《強制措施憑證更改審批表》,按程序申請將編號XXXX的強制措施憑證上的車牌號碼進行更正,將“桂BXXXX”更改為“桂BXXXX”,違法行為不變。經逐級審批,后臺數據于2024年10月14日更正完畢。在此期間,系統無法生成載明正確車牌號的處罰決定書。因此,被申請人無法當場制作正確的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給申請人。2024年10月23日,被申請人將載明正確車牌號的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注“無異議”并簽名捺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2.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單復印件;3.《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打印件;4. 公安網查詢小型新能源汽車桂BXXXX車輛信息照片打印件;5.違法現場查獲照片、酒精測試照片、現場指認照片、所駕駛桂BXXXX“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車車架號XXXX照片,及現場指認筆錄,現場檢查筆錄1份;6.《強制措施憑證更改審批表》打印件;7.現場執法記錄儀視頻1份;8.編號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復印件。
本機關認為: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或者暫扣駕駛證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對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柳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機動車駕駛人違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作出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
二、2024年8月23日8時許,申請人駕駛懸掛桂BXXXX號“五菱”小型新能源汽車行駛至執勤路段被執勤人員攔下,民警現場使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對該車輛駕駛員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65毫克/100毫升,申請人的行為構成酒后駕駛機動車,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采取扣留駕駛證的強制措施,并告知申請人持此強制措施憑證15日內到被申請人處接受處理。2024年8月27日,申請人來到被申請人處處理其違法行為,經確認違法照片、制作調查筆錄等程序,被申請人結合在案證據,依法對申請人制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申請人擬受到的行政處罰,并告知申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申請人當場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八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申請人作出了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采取罰款壹仟叁佰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的行政處罰,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記12分。申請人現場簽收了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注“無異議”并簽名按手印。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申請人的復議請求是撤銷被申請人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屬于行政處罰事項。而申請人提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車牌號記載錯誤,屬于強制措施,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申請人若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有異議,可針對該強制措施另行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綜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部生態新區大隊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本機關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部生態新區大隊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柳公(交)行罰決字〔2024〕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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