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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政行復〔202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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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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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何XX
被申請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柳北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編號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已予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撤銷編號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申請人稱:
2024年10月10日早上10:30左右,申請人騎著非本人的電動車在躍進立交橋底被柳北交警大隊,無故強制攔下,電動車被強行扣押拖走。
交警在強制攔下電動車,沒有第一時間講明是在執行什么任務,難道公民被強行攔下,沒有知情權嗎。
柳北大隊扣押電動車,開具兩張罰單以及對電動車的認定后強制申請人接受處理不認可,車不是本人購買,申請人對當天所騎電動車的相關程序一點都不了解,警察罰其套牌。
被申請人稱:
一、作出該行為的主體資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申請人的交通違法地點在柳州市柳北區躍進路,屬于被申請人的管轄范圍,被申請人對其交通違法有處罰的主體資格。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
2024年10月10日早上,根據工作安排,被申請人執勤人員在柳州市柳北區躍進路開展交通違法行為專項整治行動。2024年10月10日10時許,有一當事人駕駛懸掛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號牌的車輛行駛至執勤路段被執勤人員攔下,執勤人員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進一步檢查。
1、執勤人員核查懸掛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號牌的車輛,該車輛銘牌:車輛型號為XXXX、品牌為豪順、整備質量為90kg、額定電壓60V、額定功率為0.8KW、制造年月2021年4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含義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根據GB17761-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4.1”:
電動自行車具有腳踏騎行能力;具有電驅動或/和電助功能;電驅動行駛時,最高設計車速不超過25km/h;電助力行駛時,車速超過25km/h,電動機不得提供動力輸出;裝配完整的電動自行車的整車質量小于或等于55kg;蓄電池標稱電壓小于或等于48V;電動機額定連續輸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懸掛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號牌的車輛的整備質量、額定電壓、額定功率均超出電動自行車的標準。
通過車輛型號查詢到該車輛為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
2、民警利用警務通查詢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為愛俊達牌、車身顏色為藍色、車輛識別號為XXXX,民警對申請人所駕駛的懸掛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號牌的車輛進行檢查:車身顏色為白色、車輛識別號為XXXX,與查詢到的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不符,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號牌不屬于申請人所駕駛的車輛。
3、經民警現場詢問,該當事人名叫何XX,證件號碼為XXXX,駕駛證準駕駛車型為C1,不能駕駛兩輪電動輕便摩托車,其行為屬于駕駛摩托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駛車型不相符合、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行駛的違法行為。
三、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第十一條“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之規定,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依法進行登記并懸掛號牌,沒有登記的車輛應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申請人所駕駛車輛為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且未按規定懸掛機動車號牌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民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扣留其機動車。
2、執勤民警使用手機警務通在公安網核查到,申請人所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不能駕駛兩輪輕便摩托車。申請人的行為屬于駕駛摩托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違法行為,其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違法行為的處理,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相當,依法作出的編號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經審理查明:
2024年10月10日10時許,申請人駕駛懸掛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號牌的車輛行駛至被申請人執勤路段時被執勤人員攔下,執勤人員對申請人駕駛的車輛進行進一步檢查。經檢查,懸掛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號牌的車輛,該車輛銘牌:車輛型號為XXXX、品牌為豪順、整備質量為90kg、額定電壓60V、額定功率為0.8KW、制造年月2021年4月。執勤人員通過車輛型號查詢到該車輛為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
執勤人員利用警務通查詢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為愛俊達牌、車身顏色為藍色、車輛識別號為XXXX,民警對申請人所駕駛的懸掛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號牌的車輛進行檢查:車身顏色為白色、車輛識別號為XXXX,與查詢到的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不符,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號牌不屬于申請人所駕駛的車輛。
執勤民警使用手機警務通在公安網核查到,申請人所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不能駕駛兩輪輕便摩托車。
申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的規定。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的規定,執勤民警對申請人采取扣留機動車的強制措施,并當場向申請人送達編號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申請人對該強制措施不服,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編號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另查明,GB17761-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4.1”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腳踏騎行能力;b)具有電驅動或/和電助功能;c)電驅動行駛時,最高設計車速不超過25km/h;電助力行駛時,車速超過25km/h,電動機不得提供動力輸出;d)裝配完整的電動自行車的整車質量小于或等于55kg;e)蓄電池標稱電壓小于或等于48V;f)電動機額定連續輸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上訴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編號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復印件;2.案涉車輛照片打印件2張;3.申請人駕駛的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車牌銘牌照片打印件;4.申請人駕駛的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車輛識別號照片打印件;5.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圖片截圖打印件;6.中國汽車網查詢XXXXXX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公告信息圖片截圖打印件;7.現場執法記錄儀視頻1份。
本機關認為: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規定,被申請人有依法處理柳北區范圍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職責。
二、2024年10月10日10時許,申請人駕駛懸掛桂BXXXX號電動自行車號牌的車輛行駛至執勤路段被執勤人員攔下,并對該車輛進行進一步檢查。經檢查,被申請人發現申請人駕駛的車輛屬于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規定,被申請人當場告知申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對申請人作出的強制措施的種類,并在執法過程中聽取了申請人的意見,并當場對申請人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解釋,隨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制作了編號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對申請人采取扣留機動車的強制措施,申請人現場在該強制措施憑證的備注處簽署了“拒簽”。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柳北大隊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編號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本機關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柳北大隊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編號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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